
1. 明确16类移送公安拘留的违法行为
2. 细化8类排污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
3. “未批先建”不再按总投资额处罚
4. “未批先建”区分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处罚
5. “未验先投”的认定更强调“三同时”要求
6. “未验先投”处罚不再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为前提
7. 不再强调编制环保竣工验收报告并公开
8. 不再区分“未同时设计”与“未同时施工”“未同时投产使用”的处罚
9. 新增对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10. 新增对不落实环评审批要求的处罚
11. 扩大实施查封扣押的范围和物品
12. 明确实施按日计罚的条件和要求
13. 细化对监测违法和弄虚作假的处罚
14. 加大对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的处罚
15. 授权县级生态环境局可以直接执法
详细解读如下:
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生效施行,这是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第一部是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
《生态环境法典》有5编,共1242条,166362个字,是我国字数最多、内容最丰富的一部法律,是一部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系统规范协调的高质量法典。
本文对基层监管执法应用较多的制度,一文讲透15个重点:
1. 明确16类移送公安拘留的违法行为
2. 细化8类排污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
针对实践中的常见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法典》明确细化了对8类排污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

3. “未批先建”不再按总投资额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再按总投资额计算,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为改变老《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最多处罚20万元的尴尬情况,2016年修改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明确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提高为“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 - 5%的罚款”。
但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复杂,基层执法人员难以准确地确定和取证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或者与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理解和界定不一致,有时还会引发诉讼,增加了基层执法的难度。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对“未批先建”的处罚不再按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计算。
4. “未批先建”区分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第1095条明确,对编制环评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处20万-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1000万的罚款;对编制环评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处10万-5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500万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对于编制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区别,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和环境影响轻度的处罚一样,不合理。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处罚,区分编制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予以不同的处罚。在处罚金额上,对于编制环评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处罚,是编制环评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双倍。
5. “未验先投”的认定更强调“三同时”要求
《生态环境法典》第1100条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认定有所不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更强调环保竣工验收。《生态环境法典》不再强调“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这个程序性要求,改为更强调“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这一符合性要求。
6. “未验先投”处罚不再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为前提
对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
但是,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到底是多久,“逾期不改正”的“逾期”是多久,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加之“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较多,改正“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条件、能力、技术和所需时间相差也比较大,甚至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还受气候、季节、行业、产业类别的影响。
因此,针对在执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好这个“限期”和“逾期”的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1100条明确,对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即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再以“限期改正”和“逾期不改正”为前提,而是只要是有“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即可以“责令改正”;只要是“拒不改正”的,都可以从重处罚,即“处100万-200万的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1100条授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直接依法处罚即可,不用再纠结于期限设置是否合理,这让执法流程更清晰,执法尺度更容易统一,减少了因为改正期限认定产生的争议,也能更及时地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提升执法效率,更好地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不设置具体改正期限并不意味着允许企业无限拖延,只要企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就可以直接启动从重处罚,更具执法灵活性和威慑力。
7. 不再强调编制环保竣工验收报告并公开
竣工验收的前端有环评制度,后端有排污许可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本身就是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竣工验收是一个程序,代表的是过去时,而排污许可管理是进行时。
即使已经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并不代表可以一劳永逸,更不是通过了环保竣工验收,就一定会达标排放,还要企业长期稳定的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才能达标排放。确保企业长期稳定的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就需要排污许可制度的监督执行。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不再强调编制环保竣工验收报告这个程序,也不再强调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而是通过三个管理手段进一步加强对竣工验收的监管:
一是 衔接好竣工验收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既简化了不必要的程序性要求,也避免了重程序、轻实效的问题,更贴合当前生态环境监管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要求,提升监管效能的同时,也减轻了企业不必要的负担。
二是 加强企业信息公开,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生态环境法典》第185条要求,排污单位要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 强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通过监督排污许可制度的执行落实对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持续监督。《生态环境法典》第110条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8. 不再区分“未同时设计”与“未同时施工”“未同时投产使用”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未同时设计”与“未同时施工”“未同时投产使用”违法行为,处罚是不同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是对“未同时设计”的处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是对“未同时施工”“未同时投产使用”的处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还要处以5万-20万的罚款,即“双罚制”。
实际上,“未同时设计”是“三同时”违法行为的源头,危害更大,要改正起来也更难,所以《生态环境法典》不再区分“未同时设计”与“未同时施工”“未同时投产使用”等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是处以20万-10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还要处以5万-20万的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1111条,对于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还要求责令改正,处2万-1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100万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9. 新增对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实践中,一些企业有侥幸心理,认为环境监管频次低,行政处罚取证难,试图通过间歇性停运、非紧急开启应急阀等方式逃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甚至是故意停运设施或闲置关键部件(如不开启风机、活性炭箱不填装活性炭或者长期不更换活性炭),更甚者是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以节省环境治理费用获取非法利润。
对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条明确要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这体现了《生态环境法典》更加注重落实环保要求,即完成排污许可审批后,还要确保落实排污许可要求,无论什么审批程序,都要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有效运行,从而达到污染物排放达标的效果。
10. 新增对不落实环评审批要求的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第1099条明确,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万-5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200万的罚款。
这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确对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未落实环评审批要求的处罚,对解决实际执法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之前是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仅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实施环评审批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
环评并不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程序再完美、再完善、再完备,也不能保证环境守法的结果。环境执法监管的重点,应放是否真正落实了环评的要求上。
11. 扩大实施查封扣押的范围和物品
《生态环境法典》扩大了查封扣押的范围。《环境保护法》第25条授权查封扣押的范围,是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生态环境法典》在第52条规定,不仅对于违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而且对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破坏生态等后果的”,或者是“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都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生态环境法典》还增加了可以查封扣押的物品。《环境保护法》第25条授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生态环境法典》在第52条增加了可以查封扣押的物品,授权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生态环境法典》第562条还专门增加了对于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12. 细化实施按日计罚的条件和要求
与其他违法行为相比,超标排放污染物具有连续性违法的特点。2015年的《环境保护法》第59条创立了“按日计罚”制度,但没有明确违法行为整改的时间,实际操作起来不好把握。此外,只是针对违法排污这一种违法行为,适用范围太窄,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执法需求。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060条细化了实施按日计罚的条件和要求:
一是 扩大了实施按日计罚的适用范围,将“违法排放污染物”修改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
二是 给予了违法者整改违法行为的时间,要求执法部门要组织复查,如果违法行为继续、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实施按日计罚。
三是 增加了执法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要求,即不仅要实施按日处罚,还要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这规范了执行程序,强调了对违法行为本身的纠正。
13. 细化对监测违法和弄虚作假的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在第五编的第二章“法律责任分则”中的第一节就是“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从第1085条到第1093条,共9条,1715个字,专门规定对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的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不仅对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生产、进口、销售监测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还对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都有具体的管理措施、明确的责任要求和处罚手段。
一是 新增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备案的处罚,为了衔接今年1月1日刚开始施行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089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是 加大自行监测违法行为的处罚,《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086条,针对未开展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未如实报告,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等7种有关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5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100万的罚款。
三是 加强对监测造假的打击力度,《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088条,是对企业或者企业指使第三方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10万-100万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91条规定,对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5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200万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法典》第1093条规定,对干扰、破坏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处2万-20万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14. 加大对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的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加强了对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第三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相应的在法律责任部分加大了对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第1230条明确规定,对于第三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对于第三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5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200万元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同时,对第三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5万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067条明确规定,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5. 授权县级生态环境局可以直接执法
《生态环境法典》第53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201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调整市县环保机构管理体制。市级环保局实行以省级环保厅(局)为主的双重管理,仍为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县级环保局调整为市级环保局的派出分局,由市级环保局直接管理。”
垂改以后,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由原来的行政机关调整成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是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能直接执法,需要受市级生态环境局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有的县局离市局比较远,造成生态环境执法成本高、效率低、操作程序繁琐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基层执法的困难,《生态环境法典》在第53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施行后,《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10部法律,全部废止,不再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