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范围内的,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保护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环保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新、保护土地、安全环保、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宣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分工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九条在国家、省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土墙体材料制品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农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十二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新办、续办制砖用的粘土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分类目录。
第十五条新型墙体材料实行认定制度,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纳入《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六条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进行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进行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过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村居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完毕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主体工程竣工或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规定进行专项基金预缴款的核验、返还和结算。
第二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技改和设备更新的贴息或补助;(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三)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主的资源综合利用示范企业和建筑节能示范企业以及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四)与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有关的宣传和培训经费;(五)经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